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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政发〔2016〕1号

发布日期:2016-12-29 14:18:02 作者:王津 点击次数: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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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

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株洲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

2016年2月1日

株洲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投资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也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包括下列使用本市政府性资金(或资产)进行固定资产投资活动的项目:

(一)财政预算投资资金;

(二)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

(三)各类专项建设基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

(五)通过政府信用贷款或政府承诺偿还的方式所筹资金;

(六)国债资金及其他政府性资金或资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简称“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并有计划地开展概(预)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政府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审计机关审计投资项目,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材料或证据。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专项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政府投资项目,可以采取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聘请社会中介组织或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投资项目开工后30日内将投资项目投资规模和资金来源等基本情况报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结算进行审计。政府投资项目单项、单位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请本级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工程结算进行初审,初审完结后初审单位向审计机关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和初审资料及结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审计机关应当对投资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单位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对限额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结算,以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审结果作为最终支付依据,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抽审。

(二)审计机关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三)对建设领域的重要或共性事项,审计机关可以进行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四)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以及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的审计程序和审计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按计划实施,并抄送财政部门和项目管理部门。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竣工决算评审的,应当自竣工决算评审后7日内,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可以核查、利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作出的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 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能办理财务决算。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建设单位办理项目结算与竣工决算、财政部门拨付项目资金、财政部门与建设单位办理项目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及时报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或重要问题。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概(预)算执行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执行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建设项目的审批及程序执行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及设计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及审批情况;

(四)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情况;

(五)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货物采购等招投标情况;

(六)建设项目相关合同签订情况;

(七)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落实及管理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的工程变更情况;

(九)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工程结算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投资项目估算、概算、预算审批、招投标和合同签订情况;

(二)投资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三)隐蔽工程签证记录、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四)工程消耗量标准及费率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投资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工程管理情况;

(六)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对单位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并出具工程结算定案表,向建设单位征求意见,建设单位必须在10日内签署反馈意见并将定案表送回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或不签署意见视同无意见,审计机关审查判断建设单位意见后作出审计结论,并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作为项目结算、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施工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工程结算审计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复议或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审计结论照常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订立施工承包合同时,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项目应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双方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应约定以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评审结果作为双方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已完工程施工形象进度的25%预留工程款,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初审后,可按照财政评审结果的15%预留工程款,预留的工程款必须在审计机关结算审计完成后才能支付。

第四章 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执行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可研及估算、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及预算的编制和审批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货物采购等的招投标情况;

(四)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情况;

(五)建设项目的合同执行及工程变更情况;

(六)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情况;

(七)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落实、管理和拨付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九)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及资产交付情况;

(十)依法应当审计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以及与项目建设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以下统称“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或审计机关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罚和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预留工程款、未经审计而办理结算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核减的投资项目资金,按有关规定处理。建设单位多付的、违规支付的工程款,责令建设单位追回,被追回的资金按有关规定处理。

施工单位必须在审计机关出具工程结算审计结果报告之日起30天内将建设单位多付的工程款退回给建设单位,拒不退回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依法追回。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投资项目中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招标资格审查时处理:

(一)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工程结算审计结果不服,提请复议或诉讼期间,暂停该施工单位参与株洲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承包、承建等资格,待裁定或审判机关裁决并执行后恢复。

(二)未在审计机关出具工程结算审计结果报告之日起30天内将建设单位多付的工程款退回给建设单位的,暂停其参与株洲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承包、承建等资格,待其退回资金后恢复。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审计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核查后向社会公告核查结果,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故意少算或者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二)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评审或审计中,应严格控制误差率。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初审误差率应控制在3%(含3%)以内,审计机关复审误差率应控制在2%(含2%)以内,超过误差率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对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处罚。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复审时,可按复审核减金额的10%提取奖励经费,列入项目成本,由建设单位将资金上交市财政部门后统一拨付审计机关。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其他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中央、省直驻株洲单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国家审计署、湖南省审计厅授权株洲市审计局进行审计监督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株洲市审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投资项目审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操作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