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 > 党政机构 > 学生工作处 > 规章制度
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发布日期:2017-04-19 10:25:23 作者:余洋 点击次数:398

【字号:

 打印本页

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

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加强校风、学风建设,优化育人环境,推进依法治校,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第41号令)、《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我校正式学籍的全日制学生。其他类型学生的违纪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学生在校外参加教学实习、考察、社会实践等教学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出现违纪行为的,参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条 处分是一种辅助教育手段,目的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教育本人,教育同学。学生必须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违者应主动认识错误,配合调查,真诚悔改,自觉接受处分。

第五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二章 处分种类及适用

  第六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根据错误性质、情节轻重、认错态度、悔改表现等,给予以下五种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且危害后果轻微,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中止违纪行为,避免事态恶化的;

  (二)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的;

  (三)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积极协助组织调查问题,认错态度好的;

(四)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的。

  第八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违纪后拒不承认错误的;

  (三)在调查中翻供、串供、包庇他人违纪行为或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恐吓的;

  (四)同时有两种以上(含两种)违纪行为的;

  (五)处分期间再次违纪的;

  (六)纠集校外人员违法违纪的;

  (七)违纪群体的首要人员或主要人员;

(八)其他应予加重处分的。

第九条 受处分的学生在其受处分的学年内取消各类先进参评资格,不得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助学金、勤工助学、不得参与评定奖学金。

第三章 处分细则

          第十条 对违犯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受司法部门或其他执法部门处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触犯国家刑事法律规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司法部门认定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被公安机关处罚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等,为首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参与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组织、参与邪教等非法社会团体和组织或在校园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及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对偷窃、骗取、抢夺、敲诈勒索、冒领、侵占等方式非法占有、占用国家、集体或他人财物者,除追回赃款、赃物或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偷窃、骗取、冒领、侵占者视财物价值给予不同处分:价值100元以下者,给予警告处分;价值100元以上200元以下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价值200元以上且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对多次作案者,按其累计价值处理;对结伙作案者,均以所涉总价值计算,按以上款项处分,为首者加重一级处分。

 (二)经保卫或公安部门确认撬窃者,虽未窃得财物,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偷窃公文、印章、保密文件及档案等不可估价物品并造成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包庇偷窃者,销赃、买赃、窝赃者,或为偷窃者提供住宿或其他方便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抢夺、敲诈勒索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不当得利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肇事者:(l)对虽未动手打人,但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警告处分;(2)对动手打人未造成伤害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3)对动手打人致他人轻微伤害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后果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打架者:(l)对动手打人未造成伤害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2)对致他人轻微伤害者, 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后果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3)持械打人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后果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送交司法机关。

(三)参与者:对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殴打事态发展并产生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出具伪证者:(l)对目击事态发展而故意为他人作伪证、使调查造成困难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2)对参与打架而又犯此款者加重一级处分。

(五)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寻衅、殴打值勤学生干部或在校外打架、斗殴者,加重一级处分。

      (七)殴打教职员工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凡有本条所列违纪违规行为并受到执法部门处罚者,除按本条款给予处分外,另参照第八条相关条款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三条  凡以任何形式组织、参与赌博或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具者,除没收赌具、赌资外,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对仅提供赌具或赌博场所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对初犯的一般参与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为首者,给予记过处分;对参赌情节特别严重、影响很坏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对重犯、屡犯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由赌博引起打架、斗殴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者,按同时犯有两种或多种违反校纪校规行为处理。

第十四条 有酗酒行为者,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初犯者给予批评教育;重犯者给予警告处分;屡犯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对酒后肇事、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社会秩序者,视情节轻重,参照相关条款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对酒后损坏公物者,参照第十八条相关条例处理。

        第十五条  对吸毒、贩毒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凡以各种形式非法从事经商或各种经营、开发、非法传销等活动者,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校内从事经营活动者,除没收经营物品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对屡教不改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对冒用、盗用学校名义从事各种经营、开发等活动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给学校声誉带来损害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学校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三)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发展或煽动同学从事传销活动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对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违纪者,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互联网、校园网上,公然恐吓、谩骂、侮辱他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或机构,损害其形象和利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恶意传播系统漏洞知识,教唆攻击、入侵系统手法者,以及对计算机系统进行试探攻击而屡教不改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盗用他人帐号、窃取他人密码入侵系统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对网络功能、信息内容或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恶意增加、删除或修改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制造和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及带病毒的程序、文档、邮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设立网站、个人网页传播非法信息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制作、传播危害社会安定稳定信息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凡阅读、收看、复制、传播、出售、出租含有淫秽、邪教等内容的书刊、文字、图片、录象、磁带、光盘等,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阅读、收看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对阅读、收看且复制者,给予记过处分。

     (三)对阅读、收看、复制、传播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对阅读、收看、复制、出租或出售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凡损坏公共财物、私人财物,或有其它破坏活动者,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外,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过失损坏公物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批评教育;

(二)对在建筑物、公用设备上乱涂、乱写、乱画、违章乱张贴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以上处分。

(三)对故意损坏校园设施者,所破坏的财物价值在200元及以下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处分;价值2001000元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价值1000元至2000元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价值2000元以上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对于损坏文物、消防、抢险救灾设备,或其他公共设施设备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对故意损坏图书,包括污损、撕页、涂写、以旧换新等,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以上处分;损坏图书价值超过300元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对蓄意损坏他人财物者,除赔偿损失外,参照本条第 l5款处理。

第二十条 凡扰乱学院正常教学秩序、公共秩序、生活秩序者,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在校园公共场所包括教室、实验室、图书馆、宿舍楼、会场、食堂、礼堂、计算机房、办公室等吹哨、起哄及其他不文明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对经劝阻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对扰乱上述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严重后果者或态度恶劣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对为首聚众闹事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对参与闹事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对在校园内违章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物品或乱扔杂物、烟头、乱泼污水扰乱学校正常秩序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对造成损害的给予相应赔偿。

(五)在公共场所(含教室)吸烟、喝酒,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在校园内饲养宠物且不听劝阻者,给予警告处分,所养宠物由学院没收处理。

  (七)私自攀爬围墙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违犯学生宿舍(教室)管理的有关规定者,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未经学院相关管理部门批准进入异性宿舍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在集体宿舍留宿异性或到异性集体宿舍留宿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屡教不改者或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未经宿舍管理部门许可擅自留宿外来人员,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不服从住宿安排,擅自调换、占用学生寝室、床位,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擅自将宿舍钥匙交给本宿舍以外其他人员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违规在宿舍(教室)使用电磁炉、热得快等功率较大、易引起火灾的电器或酒精炉、煤炉、蜡烛、蚊香,或破坏、乱搭电源线者,给予批评教育,没收违规电器并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不听劝阻,在宿舍及走廊、教室等地方焚烧垃圾杂物等,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晚就寝后无正当理由迟归,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屡犯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未经批准夜不归宿或擅自外宿,给予记过以上处分;若发现其间还有其他违纪行为,根据有关条款加重处分;私自校外租房者,一经发现,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屡教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九)在学校规定的学生休息时间内和宿舍熄灯以后,在学生宿舍区喧哗吵闹的,对他人的正常学习生活造成影响,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对因吸烟、使用蜡烛、蚊香等引起火灾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对造成重大损失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十一)私自收藏、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腐蚀、放射、剧毒、爆炸等危险物品者,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相关物品,并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二)擅自在宿舍(教室)炊膳者,给予记过处分并没收炊具。

(十三)对其他违反学生宿舍(教室)管理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凡一学期内无故旷课达到下列学时数的学生,分别给予下列处分(学生旷课时间按课程表规定的上课时数计算;对以天或周安排的实践性教学活动,按每天四课时计算):

(一)旷课十课时以上(含十课时),不满二十课时,给予警告处分。

(二)旷课二十课时以上(含二十课时),不满三十课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旷课三十课时以上(含三十课时),不满四十课时,给予记过处分。

(四)旷课四十课时以上(含四十课时),不满六十课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旷课六十课时以上(含六十课时),按自动退学处理。

未经请假擅自离校的,累计计算旷课学时,自离校当日起计算旷课时间。请假逾期未归又未办理续假手续的,自逾期之日起计算旷课时间。计算擅自离校时间包括教学实习、社会实践、军训等。

第二十三条 凡不遵守有关规定及品行不端者,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违犯学校奖助勤贷、评先管理规定、弄虚作假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对侮辱、谩骂或威吓他人,不听劝导者,给予警告处分;对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对造谣、诬陷他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对伪造、涂改、冒领、盗用、转让各种证件或证明文件者,视证件及证明文件的重要程度及造成后果程度,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对因学习成绩评定、转专业、毕业生就业、评奖及处分等原因,对教师或领导寻衅滋事者,视情节与后果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涂改、伪造成绩单,伪造老师(家长)签名的,给予记过处分。

    (七)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含执勤学生干部)依法或依校纪校规执行公务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对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邮件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九)对违犯学校规定,擅自组织开展学术活动或举办沙龙、俱乐部活动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对有其它品行不端行为,并对组织或个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害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犯学生社团管理有关规定,未经批准组织成立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或以合法学生社团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有严重违犯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危害的其它行为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涉外纪律或有损国格、人格行为影响学校声誉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 考试违纪的处理,按《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考试违纪处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私自下江河游泳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又必须给予处分的,可参照本条例相类似的条款给予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  处分违纪学生的权限、程序与管理

  (一)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由学生所在的二级学院审核决定,由二级学院、学生处共同审核、签发。

(二)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处分的,由学生所在的二级学院提出处理意见,由学生处审核,报主管院长批准。

(三)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由学生所在的二级学院提出处理意见,由学生处审核,报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向省教育厅报告备案。

(四)在对学生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学校相关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现学生违纪行为,应及时调查清楚,必要时报学生所在的二级学院或保卫处调查;对已调查清楚的学生违纪事件,将有关材料送交学生所在的二级学院及学生处,由学生所在的二级学院与学生处按规定处理。

(六)学生违纪事件涉及不同二级学院的学生时,由学生处协调后提出处理意见。

(七)考试违纪处理的按《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考试违纪处理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处理。

(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受处罚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十  对事实清楚的违纪行为,有关二级学院应在收到材料或接到通知后尽快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论及有关材料提交学生处或教务处。学生处或教务处对二级学院提出的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可要求该二级学院重新审议,或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三十一 学生受到处分后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警告一般以一个月为限,严重警告一般以三个月为限,记过一般以六个月为限,留校察看一般以一年为限。受处分的学生,由学生所在的二级学院负责考察,在处分期间有悔改和进步表现者,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二级学院审查,报学校批准,可按期撤销。

(二)受记过、留校察看期间有立功或突出贡献者,经本人申请,二级学院审查,学校批准,可提前撤销(留校察看原则上不能少于六个月);悔改不明显者,可给予延长三个月察看期;留校察看处分期间又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校规校纪应受处分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受留校察看处分的毕业班学生,学习结束时,先按结业处理,校外继续察看期满后,根据其本人申请和所在单位的鉴定,决定是否解除察看处分、准予毕业并换发毕业证书;或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吊销其结业证书。

(四)凡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自宣布之日起或内容为“维持原决定”的申诉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离校手续,其学生证、借书证等校内一切有效证件自发文之日起作废,其档案寄往入学前所在地教育局,宿舍管理部门收回床位。逾期不离校者,由保卫处报公安机关按外来人口违反户籍管理条例处理。自发文之日起,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发生的一切事情,由学生本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处分决定文本的存档、送达

(一)凡受警告以上处分者,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人的个人档案中。

(二)处分决定由辅导员或有关人员送达受处分者,并由受处分的学生在存档的处分决定上签名,因特殊情况无法交给受处分者本人的,应将处分决定寄给受处分者本人,并将交寄凭证及有关记录存档;或将处分决定张榜公示五个工作日;如受处分学生拒绝签名,负责送达者应做好记录(要有2名以上证人证明)并存档。

第三十三条 受处分学生的申诉

学生的申诉处理按《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处分决定要视情况及时在全校、二级学院或班级范围内公布。需通知家长的由所在的二级学院负责告知。对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等情况的,由学生处决定是否公布。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中所给予某一级别“以上处分”或“以下处分”均包含该级别处分;“屡次”为三次以上(含三次)。

第三十六条学校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其他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者,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